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緊急 林蓉姿 - 政令宣導與教師研習訊息 | 2014-07-01 | 人氣:422
一、 依據本府103年6月19日府農育字第1030197511號函辦理。
二、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5月30日林保字第1011700609號函說明: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規定,騷擾係指以藥品、器物或其他方法,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;同條第11款規定,虐待係指以暴力、不當使用藥品或其他方法,致傷害野生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;同條第12款規定,獵捕係指以藥品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,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。依該法規定,騷擾、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,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;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。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,違反公告管制事項騷擾、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,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;野生鳥類於棲息環境下自由覓食或對同類聲音有所反應乃屬天性,惟以人為方式置放食物於自然環境、或播放鳥音以吸引野鳥前來之行為,本質上即有影響野生動物行為之可能,惟其行為所生之影響程度或有差異。舉例而言,單純以麵包蟲置於樹幹吸引野鳥前來覓食並伺機拍攝,其影響程度較小,是否涉及騷擾行為容有疑義;如以大頭針將麵包蟲固定於樹幹為之,易造成野鳥誤食或遭刺傷,則可能構成虐待行為;若以摻有毒藥之麵包蟲為之,則明顯構成獵捕行為。爰此,有關騷擾、虐待之判斷,應依個案實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程度,檢視是否符合前開條文而定。
三、 攝影者的藝術創意固然應受尊重,但生態攝影應以生態為前提,故為避免危害生態,應以「不干涉自然」為原則。
四、 民眾進行動物生態攝影本屬親近自然之正向行為表現,惟其手段仍應衡酌一般社會大眾普遍接受之觀念,以不干擾野生動物為原則,裁罰實為最後手段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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